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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1%股份的小股东将99%股份的大股东除名,如何

大家好!今天我们聊一个案例, 1% 的股东将 99% 的股东除名,真的吗?
 
►先看一真实案例:
 
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设立于 2009 年 3 月 11 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00 万元,当时的股东为宋余祥、高标,宋余祥担任执行董事,高标担任监事。
 
2012 年 8 月 28 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1、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亿元;
2、吸收新股东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
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股权比例为,宋余祥 60 万元( 0.6% )、高标 40 万元( 0.4% )、豪旭公司 9900 万元( 99% )。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
 
2012 年 9 月 14 日,两家案外公司汇入豪旭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计 9900 万元。同日,豪旭公司将该 9900 万元汇入万禹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同日,上海大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验资,截至 2012 年 9 月 14 日止,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9900 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2 年 9 月 17 日,豪旭公司将增资验资款 9900 万元从万禹公司账户中转出,通过一系列账户流转,还给了两家案外公司。后来两个自然人股东宋余祥、高标就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其除名。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宋余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 2014 年 3 月 25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万禹公司同意原告宋余祥的诉请。
 
第三人豪旭公司述称,豪旭公司未抽逃出资,即使有抽逃出资行为,其仍具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对股东会会议拥有 99% 的表决权。其已表决否决了 2014 年 3 月 25 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 42 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无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 “ 出资比例 ” 应为认缴的出资比例。本案即使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亦不影响其根据认缴出资比例对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故对于万禹公司于 2014 年 3 月 25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拥有 99% 股权的豪旭公司,对其中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已予以否决,该审议事项应属未被通过。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宋余祥的诉讼请求。
 
宋余祥和万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属实,对于豪旭公司抽逃出资而应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豪旭公司应当回避,不具有表决权。故 2014 年 3 月 25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原告的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豪旭公司抽逃了其认缴的 9900 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且经万禹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17 条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股东会对拒不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本案对于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万禹公司已给予了合理期限的催告,并在召开股东会时通知豪旭公司代表参加给予其申辩的权利。最后表决时豪旭公司对其是否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表决权。万禹公司另两名股东以 100% 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对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
 
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方缴纳相应的出资。据此,二审判决:
 
1、撤销原判;
2、确认万禹公司于 2014 年 3 月 25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至此,这个案例结束。通过今天分享这个案例,对你有什么启发呢?你的股东出资未到位,或者抽逃出资后,他的股东资格可能会有问题的。
 
►附法条: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08-18  【打印此页】  【关闭